3月8日是国际妇女节,广大劳动妇女不仅在各行各业奋力打拼,为社会建设贡献了属于自己的一份力量,妇女在职场中如何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,也一直备受关注,尤其是孕产期妇女。
女性职员因怀孕而被辞退或者变相降职、降薪的事件时有发生,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合法?孕产期女职员如何保护自身权益?我们可以通过几个案例来进行深入的了解。
案例A 因怀孕被解除合同?不行
刚刚新婚不久的小贾,确定入职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的时候,对未来满怀憧憬。在北京这个科技企业集中的高地,又投身朝阳产业,如果发展顺利,有非常可观的职业前景,对新成立的小家庭也会提供充足的助力。小贾与公司签下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,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。
试用两个月后的一天,小贾突感身体不适,请假就医,并获得了领导的批准。有些意外的是,经医院检查,小贾怀孕了。就在这次请假就医后不久,公司以试用期内怀孕影响工作进度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,单方面解除了与小贾的劳动合同。
“这是为什么?”小贾完全摸不着头脑。公司方面则拿出《员工手册》,指出其中的第10章第5条第6项规定,“入职半年内因生育行为影响工作进度包括但不限于频繁迟到、早退、请假或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等”情形的,属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。
小贾觉得无法接受,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。
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贾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。审理结束后,仲裁员向该公司进行了普法教育,作出解除行为所依据的制度依据——《员工手册》第10章第5条第6项——妨碍小贾的基本生育权利,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。
释法:生育权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规定的一项权利,是女职工享有的基本权利,也是法律重点维护的权利。此外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》、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等法律法规都对生育权有相关保护。女职工是否生育、什么时候生育,公司方无权做出条件限制。而且公司方对“三期”(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)妇女,不得进行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。
女性员工签订入职文件时,应认真了解公司的条款和规章制度,用人单位在制定员工手册、规章制度时,也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。
案例B 产检算病假事假?不算
小栾在通过试用期后顺利入职某公司,入职一年多以后,小栾怀孕了。就像每一个孕妇一样,她在怀孕期间需要进行产检。从怀孕当年的11月到第二年的3月,她每个月有一天进行产检,一共5天。在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后,她向公司提出,每个月一天的产检,公司应该照常支付工资。而公司则认为小栾的诉求是无稽之谈,产检属于事假或病假,不应该支付她产检期间的工资。
小栾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其怀孕期间去医院产检的相关工资1505.7元。
审理此案时,双方对于是否应当支付产检期间工资产生了激烈辩论。小栾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《检验报告单》及病历,公司则未举证证明上述日期小栾申请了事假。仲裁委员会对小栾每月产检1天的主张予以采信,并依据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六条规定,产检期间视为正常提供劳动,裁定公司支付小栾产检期间的工资864.37元。
释法:在该案例中可以看出,公司人力部门并不清楚,根据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六条,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,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。因此,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,不能按病假、事假处理。实践中,经常有用人单位要求女职工产检时请病假、事假、抵消年休假的做法。
案例C 生育津贴低于工资?补齐
小王在公司兢兢业业工作多年,从基层一步步努力打拼,已经成为公司管理层的一员,工资也一步步涨到了每月20000元。在工作中付出巨大精力,同时事业有成之后,小王开始考虑兼顾家庭,完成她当母亲的心愿。小王的怀孕和生产过程,都很顺利,公司也给予了充分的理解和信任。休完产假,小王回到公司,正常上班。公司为小王缴纳有生育保险并按照社保中心核准的标准,支付给小王生育津贴25000元。
在核对了数额后,小王认为,公司还要按照其工资标准,支付差额。公司坚持认为已支付生育津贴,不应再支付差额部分。小王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生育津贴与其原工资标准计算的产假工资差额25000元。
案件审理时,公司方坚持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,并声称如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王,其将就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。最终,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违反了《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》第十五条“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,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,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”之规定,应依法予以补齐。公司应支付给小王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差额18000余元。
在收到裁决书后,公司方也了解到相关法律规定,没有起诉至法院,而是主动打电话告诉仲裁员,通过该案,对如何支付生育职工产假待遇,有了新的认识,以后用工过程中将加以注意。
释法:在该案例中,用人单位的人力部门同样也是对相关法律条款的细节,掌握不太全面。根据《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》,当生育津贴标准低于产假工资标准时,用人单位应将差额部分予以补足。生育津贴高于产假工资的,用人单位也不应予以扣除。
用人单位及女性员工只有知法守法,才能妥善、有效地处理职场女性遇到的各种问题,才能做到职员、公司“两相宜”,做到既保护企业的权益,也保护劳动者的权益。